【案情回放】
原告某機械公司訴稱:2007年劉某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涉案發明專利,2009年該項專利申請獲得授權,2011劉某將該專利轉讓給原告,目前該專利仍處于有效期內。原告發現被告寧波某公司在服裝加工生產線中使用的某一零部件與原告專利幾乎一樣,而該被控侵權產品由被告上海某公司和被告江蘇某公司制造、銷售,三被告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專利權,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為此,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寧波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發明專利的被控侵權產品;被告上海某公司和被告江蘇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銷售侵害原告上述發明專利的被控侵權產品,銷毀半成品、庫存品及制造被控侵權產品的專用模具和圖紙;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
案件審理過程中,經法院查明,被告上海某公司已將涉案專利轉讓,原告基于此自愿撤回起訴,撤訴后原告更換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法院再次提起訴訟。法院在審理該案件時發現,原告在其他地方法院就不同使用者和相同的制造者也發起了若干侵權訴訟。
【不同觀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圍繞該種訴訟模式是否有悖一事不再理原則、如何統一不同法院的裁判結論及如果構成侵權賠償尺度應如何掌握的問題,涉及的方面較多,理論和實踐方面的問題也比較復雜,但總結起來主要有以下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法院應以原告訴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予以駁回。該種觀點的主要理由是:我國民訴法規定,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該規定明確確立了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則。而判決是否屬于重復訴訟關鍵要看是否是同一當事人基于同一法律關系、同一法律事實提出的同一訴訟請求。因此,在其他地方法院已經就相同專利和相同制造者作出判決的基礎上,原告再次起訴同一制造者違反了民訴法關于一事不再理的相關規定,應予以駁回。
第二種觀點認為,原告該種行為涉嫌濫用訴訟權利,法院應以其濫用專利權而駁回其訴請。結合本案情況,原告將一個完整的生產線中的零部件申請了多項專利,針對同一制造者以不同的使用者創造出了不同法院對此類案件的管轄連接點。如果侵權的源頭已經被制止且自身因侵權遭受的損失已經得到充分彌補,就可以認為權利人的維權目的已經實現。相反,拋開訴訟的維權目的,將其作為一種競爭手段、不當利用管轄連接點以達到獲取不當賠償或者擠占銷售渠道等商業目的的行為,明顯違反了專利法的立法目的。其訴請已經越過了專利法賦予專利權人的正當權利范圍,應予以駁回。
第三種觀點認為,此案不宜簡單認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但可在是否判決停止侵權及賠償額酌定方面,體現法院對于該種訴訟模式的裁判尺度。該種觀點為本案中法院所持觀點。
【法官回應】
應通過把握裁判尺度體現利益衡平
該批案件存在“同一原告、同一專利、同樣訴求、同一制造者、不同使用者、不同法院”所帶來的程序和實體處理上的諸多問題,探討其中蘊含的實體和程序問題,具有一定的司法實踐價值。
1.本案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
判決是否屬于重復訴訟,關鍵要看是否是同一當事人基于同一法律關系、同一法律事實提出的同一訴訟請求。本案原告采用將制造者和使用者列為共同被告的訴訟模式,因此分析原告與被告的法律關系、事實和訴訟請求時,宜將制造者和使用者區分討論。一是關于使用者的使用行為。原告基于不同使用者的使用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提出訴訟請求,由于是針對不同的使用者,并不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構成要件。二是關于制造者的銷售行為。同一制造者針對不同使用者的銷售行為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從理論上講,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三是關于制造者的制造行為。原告基于同一制造者相同的制造被控侵權產品行為,在不同案件中均提出了相同的訴訟請求,則原告后案針對制造者的訴請應認定其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該部分訴訟請求已經構成重復訴訟。因此,由于使用者的不同導致了原告針對被告的銷售行為和使用者的使用行為提出的訴訟請求,并不能構成嚴格意義上的相互涵蓋,因此實踐中,法院對此類案件不宜從重復訴訟角度駁回起訴。
2.如何掌握裁判尺度
(1)關于是否判決停止侵權
實踐中,法院如果認定被告的侵權行為成立,一般會在判決主文部分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本案中,分析是否判決停止侵權,實際上應細分為兩個問題:一是對生產者的生產、銷售行為是否判決停止侵權;二是對使用者的使用行為是否判決停止侵權。
關于問題一,只有理順了停止侵權判決時間效力范圍,才能進一步分析本案及類似案件中是否應判決生產者停止侵權。理論界和司法界對于停止侵害所指向的侵權行為的發生時間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侵害應正在繼續或即將發生;而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停止侵害是針對正在進行的侵權行為下達的,對于已經終止和尚未實施的侵權行為,不適用停止侵權的責任方式。筆者認為,知識產權案件具有其重復侵權可能性較大等特點,嚴格將知識產權侵權糾紛案件停止侵害的時間效力范圍限定于針對正在進行的侵權行為并不妥當,這樣并不符合審判實踐中一般理性原告制止源頭侵權的起訴本意和專利法打擊侵權的立法本意。如果停止侵權僅能針對正在進行的侵權行為,與本案類似糾紛就只能判決使用者停止侵權,對于生產者由于其生產和銷售行為已經完成,則永遠無法判決其停止侵權,只能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同時,這也與全國大多數法院的審判實際不符。因此筆者認為,基于知識產權侵權糾紛停止侵權判決的效力可及于未來,就本案以及與本案類似的案件,對于同一生產者,如果前案已經針對相同專利就相同侵權產品作出過停止侵權判決的,在后案件就無需再作出,這樣就避免了不同法院針對同一生產者的同一侵權行為反復作出停止侵權判決。
關于問題二,根據專利法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其專利產品。在已經認定侵權成立的前提下,是否可以突破上述規定不判決使用者停止侵權,審判實踐中已經形成了一批比較成熟的案例和司法觀點,其核心是:“如果停止侵權會造成當事人之間的利益的極大失衡,或者不符合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實際上難以執行,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利益衡量,在采取充分切實的全面賠償或者支付經濟補償等替代性措施的前提下,可以不判決停止侵權行為。”如果原告基于各種理由在各地法院審理過程中不予明確指出其訴訟請求僅針對涉案的被控侵權產品,那么各地法院判決的賠償額很可能出現重復,生產者實際承擔的賠償金額很可能已經超出了其應當承擔的補償性的賠償責任。且一旦判決停止使用,拆除被控侵權產品也會影響整臺機器的運轉,進而對使用者的生產經營活動產生不利影響。因此,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可向當事人釋明,要求其向法院提供各地法院已生效判決,結合判決的賠償額、賠償方式,綜合判斷生產者已經承擔的賠償責任是否已經能夠彌補原告由于被侵權而受到的損失。具體可從利益平衡的角度,參照“使用者舉證證明專利侵權產品的制造者已賠償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的,對于權利人要求該使用者停止使用行為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的裁判精神,對使用者不作出停止侵權的判決。
(2)關于賠償數額的把握
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民事賠償的功能在于填平與彌補因侵權遭受到的損失,即侵權人向被侵權人履行賠償責任的量應等同于因其被侵權所遭受損失的量,或者等同于侵權人在侵權行為中所獲取的利益。因此,筆者認為,關于此類案件賠償數額的把握,應主要把握以下兩點:一是個案問題個案解決,主要應考慮專利技術在整體產品中的作用和價值;二是如上文所述的在系列案件中,為避免侵權人與被侵權人整體利益的失衡,通過法院釋明等方式,協調不同案件之間的賠償數額,如果權利人得到的賠償已經足以彌補其因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損失的,可以不判決被告再次承擔賠償責任。
3.該種訴訟模式的規制
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對于何謂濫用專利權和如何規制濫用專利權行為雖并未作出明確規定,但學界已提出了多種方式應對專利權濫用。審判實踐中的一些做法也值得借鑒,如北京高院在專利侵權抗辯理由中嘗試引入“濫用專利權抗辯”,明確了幾種認定專利權人惡意的情形。筆者建議,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前提下,不宜在判決主文中直接認定權利人濫用專利權。但對于有濫訴可能性的原告,在證據保全時可要求其提供較高數額的保證金。同時予以釋明,如果其訴請因專利無效或者未落入保護范圍等原因未得到支持的,被告可以提起賠償之訴要求原告賠償因其不當的保全措施而導致的生產經營損失。
(來源:360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