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
睿馳公司于2012年6月申請注冊第11122098號和第11122065號“嘀嘀”文字商標,均于2013年11月批準注冊。前者核定服務項目為第38類,后者核定服務項目為第35類。2012年7月,該公司申請注冊第11282313號“滴滴”文字商標,于2014年2月批準注冊,核定服務項目為第38類。
小桔公司是“滴滴打車”服務的運營方,其服務對象為乘客和司機,服務內容為借助移動互聯網及軟件客戶端,采集乘客的乘車需求和司機可以就近提供服務的相關信息,通過后臺進行處理、選擇、調度和對接,使司乘雙方可以通過手機中的網絡地圖確認對方位置,通過手機電話聯絡,及時完成服務。該公司注冊成立于2012年6月6日,公示的軟件上線時間為同年9月9日。最初服務名稱為“嘀嘀打車”,后更名為“滴滴打車”(以下統稱“滴滴”)。
睿馳公司認為小桔公司提供的“滴滴打車”服務,與睿馳公司注冊商標核定的服務內容存在重合,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要求小桔公司停止侵權,將其網站和打車軟件中的“滴滴”字樣刪除,并通過公開媒體消除影響。
法院審理
首先,從標識本身看,“滴滴打車”服務使用的圖文組合標識將其營業內容“打車”給予明確標注,并配以卡通圖標,具有較強的顯著性,與睿馳公司的文字商標區別明顯。雖然睿馳公司認為上述組合標識中文字“滴滴(嘀嘀)”二字最為顯著,加上其他內容也不足以形成一個新的顯著的標識,仍構成混淆,但文字“滴滴(嘀嘀)”為象聲詞和常用詞,“嘀嘀”形容汽車喇叭的聲音,在日常生活中通常被指代汽車,“滴滴”的發音等同于前者,兩者在小桔公司服務所屬的出租車運營行業作為商標使用的顯著性較低。而小桔公司的圖文標識因其組合使用具有更高的顯著性,且與睿馳公司的文字商標區別明顯。
第二,從服務類別的相似度看,雙方對“滴滴打車”的服務的具體內容并無歧義,但對服務性質所屬類別意見不同。
睿馳公司認為該服務過程中包含了第35類和第38類商標中的內容,具體為整合司機和乘客的供需商務信息,通過軟件管理,利用互聯網圖像傳送和電話等通訊方式,進行信息的傳遞和發布,并通過支付平臺完成交易,且含有廣告內容。其認為以上過程均符合商業管理模式和電信類服務的特征,系其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項目。
第35類商標分類為商業經營、商業管理、辦公事務,服務目的在于對商業企業的經營或管理提供幫助,對工商企業的業務活動或商業職能的管理提供幫助,服務對象通常為商業企業,服務內容通常包括商業管理、營銷方面的咨詢、信息提供等。睿馳公司列舉“滴滴打車”提服務過程中的相關商業行為,或為小桔公司針對行業特點采用的經營手段,或為該公司對自身經營采取的正常管理方式,與該類商標針對的由服務企業對商業企業提供經營管理的幫助等內容并非同類。
第38類服務類別為電信。該類別中所稱提供電信服務需要建立大量基礎設施,并取得行業許可證。“滴滴打車”平臺需要對信息進行處理后發送給目標人群,并為對接雙方提供對方的電話號碼便于相互聯絡。上述行為與該商標類別中所稱“電信服務”明顯不同,并不直接提供源于電信技術支持類服務,在服務方式、對象和內容上均與原告商標核定使用的項目區別明顯,不構成相同或類似服務。睿馳公司所稱其商標涵蓋的電信和商務兩類商標特點,均非小桔公司服務的主要特征,而是運行方式以及商業性質的共性。
第三,睿馳公司對其商標的實際使用情況,亦是判斷小桔公司的使用是否對其造成混淆服務來源的參考因素。睿馳公司此前主營的軟件為教育類,其經營的嘀嘀汽車網主要提供汽車行業新聞及銷售推廣;其正在開發的提供查詢違章、年檢、保險等信息和記錄,提供清洗、保養、維修等服務的車主通項目與“滴滴打車”的服務并不類似,且尚未實施,其所稱立項時間為2014年1月,當時“滴滴打車”服務已經以上線超過一年。因此,睿馳公司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其在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范圍內對注冊商標進行了商標性使用,也未在與“滴滴打車”同類服務上使用。而“滴滴打車”的圖文標識則在短期內顯著使用獲得了較高知名度和影響力,市場占有率高,擁有大量用戶。從兩者使用的實際情形,亦難以構成混淆。
此外,“滴滴打車”軟件的上線時間為2012年9月9日,睿馳公司商標的批準時間為2013年11月和2014年7月,均晚于小桔公司圖文標識的使用時間。同時考慮 “滴滴打車”服務與睿馳公司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類別不同,商標本身亦存在明顯區別,其使用行為并不構成對睿馳公司的經營行為產生混淆來源的影響。法院認為小桔公司對“滴滴打車”圖文標識的使用,未侵犯睿馳公司三項注冊商標專用權,該公司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來源:360法網)